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的建立
1.政府监管与指导
各级政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协调指导的“监督运行机制”。《安全生产法》第九条明确了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即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政府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有关职能部门(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煤矿监督、建筑、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国家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专项管理部门合理分工、相互协调,表明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的执法主体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应的专门监管部门。
2.企业实施与保障
企业全面落实生产过程安全保障的“事故防范机制”。《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在第三章中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和责任意义。
3.员工利益与自律
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和实现生产过程安全作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在第三章中具体明确了员工的八项权利和三项义务。
4.社会监督与参与
工会、媒体、社区和公民广泛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做出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5.中介支持与服务
建立国家认证、社会咨询、第三方审核、技术服务、安全评价等功能的“中介支持与服务机制”。《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中介机构通过咨询与服务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支持,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证水平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