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的起草是细化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的有力举措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释》是一部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系统规定,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则,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细化,以统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比如,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的现实问题,采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不仅仅是一个侵权法的概念的统一问题,更重要的是结束了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所表现出的法制不统一的现状,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实行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保护受害患者的民事权益。又如,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至第59条分别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样,证明医疗伦理过失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按照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其中医疗机构在此承担的属于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医疗机构承担最终责任,则须参照第42条规定,只有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才予以承担,否则最终责任应当由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应该说,相较原先的体系内容,《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成功的。但是作为调整侵权责任关系的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不可能涵盖医疗损害责任的方方面面,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情况,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具体情形也千差万别,这就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细化,特别是对责任构成、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等实体法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言,还需要运用大量的程序法规则。众所周知,举证责任分配和鉴定程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依法妥善处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的“双核驱动”。但是,《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举证责任及鉴定程序的规定都是针对所有民商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不能照顾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比如,关于举证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将医疗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即在过错方面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实质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主要考虑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一方举证困难,多数医疗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且医疗技术性和专业性过强,不利于患者获得公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对患者一方权益的保护,但同时也产生了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这一方面会导致滥诉,部分患者没有损害也告医院,增加了许多诉讼案件;另一方面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了巨大的责任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过度医疗和保守医疗越来越严重,看病越来越难,也越来越贵。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于医疗损害技术责任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过错要件事实,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没有解决医疗方和患者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诊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仍有不小争议,特别是仍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虽然规定为过错责任,并没有明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依然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的余地。由于举证责任问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最为基本和关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必须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对此作出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论证也是《解释》起草过程中花费精力最多的内容。再如,关于鉴定的问题,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问题,鉴定意见对于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问题,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如何采信、鉴定程序如何规范乃至鉴定公信力如何保证等,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实践中绕开不开的问题,也是《解释》所不能回避的课题。(https://www.daowen.com)
如上所述,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在供给侧为审判实践中依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的具体法律规则不足,有些法律适用规则亟需明确、裁判规则亟需统一,这也就亟需《解释》的出台。换言之,《解释》的起草就是在不断加强在供给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输出裁判规范的背景下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