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采信

二、鉴定意见的采信

1.原则上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本解释,当事人已经比较充分地介入了鉴定程序,因而鉴定结论应受到尊重,原则上应予以采信。根据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鉴定人必须服从法庭规定的鉴定时限和鉴定任务的要求,法官对鉴定人实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充分的权利知悉鉴定人的任命、鉴定人使用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法官对鉴定人提出鉴定要求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对分派的任务进行评论。为了程序公正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由于保障了当事人对鉴定人选任、鉴定事项等的异议权及对鉴定过程的监督权,鉴定中即使出现一些问题,也可及早解决。鉴定人完成鉴定后,须向法庭提供书面报告。鉴定人要在报告中回答法庭提出的所有问题,如果有些问题没有回答,必须提出所有未回答的理由。如果必要,鉴定人必须出庭,审判长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鉴定人提出任何委托其进行的鉴定范围内的问题。[88]上述种种制度安排,均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原则上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2.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的条件。本解释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但重新鉴定所规定的条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综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存在下列情形,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第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第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违反回避制度、鉴定人的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等;第三,鉴定结论错误,包括检材、鉴定依据、鉴定方法等。(https://www.daowen.com)

本解释规定,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因此,当事人应提供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充分”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