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镜医疗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等方面的过错,且对杨某某进行的手术类型超出韩镜医疗经卫生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致使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韩镜医疗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韩镜医疗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结合本案情况,杨某某的损害有:医疗费868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352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翻译费22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44068.62元。韩镜医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75254.90元。抵销韩镜医疗为杨某某赴韩国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3.9万元中杨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实际韩镜医疗还应赔偿杨某某247454.9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上海韩镜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247454.90元。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坚持韩镜医疗及相关医师不具有施行本案手术的资格,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理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上海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关于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作出了韩镜医疗就杨某某损失承担80%责任的判定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因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未提异议,且该等费用的判定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就韩镜医疗支出的杨某某赴韩治疗费用,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某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主选择了韩镜医疗对其进行美容手术,常理下对相关手术及风险应做谨慎了解也应有一定的认知。上海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专家组分析认为:……4.手术本身有一定风险,医方术前已告知手术风险,患者同意并签署手术之情同意书。……鉴定意见为:……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因此,杨某某主张韩镜医疗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实难认同。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