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共同侵权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数人基于共同故意产生共同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其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人和帮助人;而后者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而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的特征,但由于其行为人之间行为相互结合的关连性,并且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就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基于特定的情形使得两者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患者的同一损害,而且这一损害是不可分割的。
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者要构成此类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因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缺少这个行为仍然会造成这个损害,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血液的缺陷相结合,共同导致患者的同一损害。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或医疗产品的缺陷之中的任何一个对于患者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条解释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二,结果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为不可分。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血液的缺陷共同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这一损害结果无法进行分割,也就是说,这一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区分从而分别与诊疗行为或医疗产品或血液的缺陷联系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