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事由的解释

二、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事由的解释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厘清“病历资料”的概念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事由的司法适用。病历资料应当怎样解释,即对于病历资料应该理解为是指主观的病历资料还是客观的病历资料存在争论;对于提供病历资料的不作为即隐匿或拒绝提供和违法的积极作为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如何适用,亦存在困难。本司法解释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做出了回应。

本解释第6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里解释的病历资料,既包括客观的病历资料,也包括主观的病历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列入本条的病历资料,都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规定的病历资料;除此之外,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也包括在其中。此外,凡是对上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采取消极的不提供行为,或者是违法的积极作为行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的,都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https://www.daowen.com)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谁享有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为医院,也有观点认为患者享有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事实上,这种争论并无意义。病历资料作为一种物,属于动产,当然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医疗机构占有病历资料,自然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人。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研究病历资料,是因为其为书证,且又是由医疗机构保管的,那么患者对于自己的病历资料就享有查阅、复制等必要的权利,这是《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患者的法定权利。本条第2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这一规定意味着,患者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病历资料,是行使其法定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如果医疗机构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就视为拒绝提交病历资料,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的,则不作出这样的过错推定,而仍然采用前述的鉴定方法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