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或血液缺陷致害的双重责任性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由此确立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具有医疗侵权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
产品责任是20世纪上半叶产生的新的侵权责任。产生产品责任制度是在加害给付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世纪产生的加害给付规则,确认受到瑕疵标的物损害的债权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以请求赔偿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固有利益的损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是加害给付责任,因为是在合同基础上,债务人未尽适当注意,造成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害,应当承担的就是加害给付责任。但是,加害给付规则无法保护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第三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侵权行为法创造了产品责任规则,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依据侵权法请求损害赔偿,补偿自己受到的损害。产品责任制度的出现,产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影响。第一,解决了对缺陷产品侵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使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第二,使受到损害的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只能依据违约责任请求赔偿,改变为既可以依照加害给付责任请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产品责任规则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更为广泛的选择余地。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此,就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中具有医疗侵权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如果医疗产品是医疗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订立合同,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那么或者认为受害患者一方是第三人,或者将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也仍然离不开产品责任规则的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是确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中间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医疗机构直接使用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当然是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或者医疗机构就是医疗产品生产者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