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2026年03月06日
一、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鉴定人的产生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第一,鉴定人能否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而产生,第二,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第三,选择完毕之后,当事人能否变更自己的选择。
本解释部分解决了上述问题。因本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确定鉴定人。这一规则,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程序中,是可以实施的,但如果当事人决定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则该选择权受到更多限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11条规定:“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们认为,本条所说的当事人协商产生鉴定人,是专指司法鉴定而言。(https://www.daowen.com)
本解释所说的鉴定人是指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抑或二者兼顾呢?我们认为,越过鉴定机构直接选择鉴定人,实践中比较少见,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是鉴定机构,再由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专家承担鉴定任务。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首先是指当事人有权协商产生鉴定机构,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再进一步协商产生鉴定专家,如当事人无明确要求,鉴定专家由鉴定机构依照法院的要求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