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患者负有的举证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患者负有的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本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其确认患者负有证明“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的初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第一是需要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第二是患者受到了损害,第三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在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上述四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应由原告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32]但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和因果关系要件难以证明,故本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原告只就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果关系和过失的要件,并没有要求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患者作为原告,在诉讼中,须提供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两个要件的证据;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