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起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解释》起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解释》坚决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总体部署,始终坚持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基本范式,致力于依法统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引医患双方规范各自行为,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的起草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精神。《解释》的起草坚决贯彻了《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规则予以细化,以更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解释》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精神,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方面的规定,细化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的当事人及追加的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则。同时遵循立法精神,也要最大限度地探究立法本意、掌握立法背景。《解释》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医疗过错,不局限于立法文义,而是在研究掌握立法资料的基础上,探究立法本意,结合审判实际,规定了“当地医疗水平”作为认定医疗过错的参考因素。《解释》的起草在坚持依法解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和参照医药卫生方面的部门规章,以使解释内容更加科学。比如,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诊疗行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列举。此外,在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解释》也适当参考域外的法律规则。比如,《解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则设计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按照严格责任规则设计的医疗产品责任规则,与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的做法均是原则一致的;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对“同行评价原则”的探索也是参考了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惯常做法。最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也充分尊重立法机关意见,认真向立法机关征求意见。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与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相结合的原则。《解释》的起草,致力于解决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且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在对调研征集的各地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反映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方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各方普遍反映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难、证据认定难(比如病历的提交难以及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难),鉴定难等问题,在充分尊重和总结吸收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一般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医院提交病例资料的义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与鉴定程序启动的衔接;细化了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费用的交纳、鉴定人的选择及资质要求、鉴定事项、原因力规则的把握、鉴材和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强化了鉴定人出庭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为依法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提供了有益参考,为下一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规则,彻底解决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问题指明了方向。针对审判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认定较为混乱等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规定,并对紧急救治的情形与责任,多个医疗机构均实施诊疗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会诊的情形与责任,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与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坚持依法保护患者利益与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相平衡的原则。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事关权利救济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乃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有机统一的重大问题。有损害必有救济。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都应得到相应救济,医疗纠纷中受到损害的患者也不例外。同时,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与每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客观要求。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最终受益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因此,《解释》自始至终都将实现患者利益保护与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之间的有机平衡作为起草的基本原则,合理设计条文内容。比如,在医疗产品责任方面,一方面,为充分救济患者一方的损害,明确了患者一方可以主张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方面则为医疗机构最终责任的承担合理设计了“门槛”,依照无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又充分考虑到患者专业知识、举证能力的不足,明确了患者一方要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同时,为更好地维护患者利益,威慑和制裁知假产假售假者,《解释》依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为保障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再如,关于诊疗过错的认定,《解释》充分考虑我国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明确将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因素,意在依法保障相对落后地区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解释》也明确了患者在此情形下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将此限定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避免对这类问题形成“滥诉”,造成医院过重的负担,从而平衡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关于紧急救治的情形与责任的规定,既细化了医院在患者生命垂危且不能表达意见情形下的救治义务以及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责任,同时也避免医院承担过重责任,甚至出现医疗伦理上的争议,将原条文中的“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一项删除。《解释》对于会诊责任的规定也贯彻了这一原则,规定了这一情形下由邀请方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意在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社会整体医疗水平,方便群众就医。对于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方面,针对实践中不少患者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来“拉管辖”的方式获得更高赔偿,不当加重原医疗机构责任的问题,明确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须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的规则;另一方面,本着对患者损害充分救济的考虑,对于该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则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四是坚持尊重诊疗行为自身规律与合理分配医疗风险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分配正义的基本原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如何分配不幸的损害或者风险。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如何看待和处理诊疗活动中的风险,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医学的发展进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如果医疗机构的风险过大、负担过重,就会导致部分医生有意识地回避一些高风险的手术,采取保守、甚至是消极的治疗,长远来看必然会阻碍医学的发展,更会损害大多数患者的利益。因此,确定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首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合理分配医疗风险,而这就要以准确认识医疗风险以及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为基础。诊疗行为以医学为基础,兼具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属性,具有鲜明的实验性和发展性,医学要随着疾病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探索;同时,医学也是经验科学,但今天的经验往往来自于昨天的创新,来自于试错,只有不断总结经验,才能有所进步,而试错就意味着风险。概言之,诊疗行为本身具有公益性、专业性、探索性、风险性的特点。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基本职责是诊疗行为公益性的鲜明体现,同时诊疗行为的公益性这一特征也直接决定了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与广大人民群众病有所医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诊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是医学本身科学性和经验性的体现,这不仅表现为医务人员掌握和运用医疗知识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本身的精准性和复杂性,也表现为患者对于诊疗行为以及疾病本身的非专业性、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还表现为医疗纠纷中诊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诊疗行为的探索性则是基于诊疗行为自身公益性的功能和医学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攻克当前不能治愈疾病或者不断变化变异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必然要求医学以及诊疗行为不断向前实验和探索。诊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是与其探索性、疾病本身的复杂性等相伴生。受制于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诊疗行为本身的复杂性、疾病的不断变化或者变异、医疗水平以及医务人员资质能力的不同、患者个体体质差异等,医疗风险会或多或少的存在。公益性与专业性是诊疗行为的基本特征;探索性和风险性则是基于诊疗行为公益性与专业性所必然出现的客观情况,也是引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要因素。依法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就要准确把握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尤其是要充分考虑诊疗行为公益性与专业性的要求。比如正是因为医患双方的信息偏差、举证能力不足等,《解释》在举证责任部分,明确了患者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身能力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鉴定来进行专业判断。同时明确了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对于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鉴定人资质要求方面,在当前条件下最大限度引入了同行评价原则。过错认定多种因素(除了当时当地医疗水平外,还要考虑患者个体差异、病情紧急程度等)、惩罚性赔偿、医疗机构违反说明义务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也是基于其公益性考虑,避免医疗机构保守治疗、过度检查而不敢进行试新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