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体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对具体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的举证责任分配

1.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对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即由原告举证证明这两个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包括三种,简言之,一是一般病情一般告知,二是特殊病情特别告知,三是不宜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是第二种情形,即特殊病情特别告知: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且取得其书面同意。

首先,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内容是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其次,应当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只有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再次,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书面同意证据,主要是由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签字的医疗风险告知书等,在医疗风险告知书等文书的下方,有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签名同意的意思表示。医疗机构提供了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就证明了医疗机构保障了患者以及患者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不过,即使在这种情形,如果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同意证据的,则认定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证据系伪造,就有这种法律效果。

2.对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事由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由,共有三项: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这三种推定过错的情形中,第一种没有理解上的困难;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即在提供病历资料的不作为即隐匿或拒绝提供,对病历资料违法的积极作为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应当怎样解释存在争论,即病历资料究竟是指主观的病历资料还是客观的病历资料。(https://www.daowen.com)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里解释的病历资料,既包括客观的病历资料,也包括主观的病历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列入本条第1款的病历资料,都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规定的病历资料;除此之外,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也在其中。凡是对上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采取消极的不提供行为,或者是违法的积极作为行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的,都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历资料存在谁享有所有权的争论。有的认为病历资料的所有权为医院,有的认为是患者享有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其实,这种争论是没有意义的。病历资料作为一种物,属于动产,当然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医疗机构占有病历资料,当然是其所有权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研究病历资料是因为其为书证,又是由医疗机构保管的,那么,患者对于自己的病历资料就享有必要的权利,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这一规定意味着,患者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病历资料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后,医疗机构应当在期限内提交;如果医疗机构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就视为拒绝提交病历资料,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具有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的,不作这样的过错推定,仍然采用鉴定的方法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在其责任构成中无须具备过错要件。这完全是产品责任规则在医疗领域中的适用。《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依照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请求赔偿的,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包括:一是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了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了血液的证据,对此,《解释》省略了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的条件,这一点必须强调,因为如果不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就不存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问题,而是一般的产品责任。二是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受到的损害应当是人身损害。患者主张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上述两个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医疗产品或者为患者输入血液与患者受有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如果患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然更好;但是,这个举证并不是强制的责任,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患者对此无法举证。因而《解释》规定,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个规定意味着,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非必须由患者承担,患者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要件,也并不就面临败诉后果,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的鉴定。对于患者提出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法院必须准许,不得拒绝,因为法院如果拒绝患者提出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鉴定,将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确认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以外,最重要的要件是缺陷。输血造成患者损害的则是血液不合格,因而血液不合格在输血感染的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相当于缺陷的地位。在上述两个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抗辩的,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是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司法解释对产品责任的缺陷要件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问题,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有关产品责任缺陷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及《产品质量法》都有相关规定,但都没有规定缺陷要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也从来没有对此作出过明确规定。《解释》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如果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就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样,就把产品责任的缺陷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这样的规定,不仅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一款规定中也有一个“等”字,这里包括的也是意外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如果能够证明成立,当然也应当作为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