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阁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雷某阁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月30日被告给原告行伽玛钉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手术,8月8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在2007年5月25日感觉右腿疼痛。5月29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右股骨上段骨不连。5月30日经拍片发现右股骨上段骨折,伽玛钉上段向外侧成角断裂。6月1日该院给原告行右股骨上段骨不连内固定去除复位固定植骨术,6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1237.85元。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交锁髓内钉断裂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一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交锁髓内钉发生断裂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造成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的原因与外力及内固定物的质量有关,与医疗行为无关,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2008年3月3日先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评估,结论为:雷某阁的后期医疗费用需5300元左右。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某阁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雷某阁的右股骨上段骨不连内固定去除复位固定植骨术后,现右腿肌肉有轻度萎缩,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7cm。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可评定为9级伤残。右下肢伤后缩短>2cm,<3cm,可评定为7级。鉴定结论:雷某阁的损伤已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鉴定结论送给原、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2807.85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