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连带责任的外部承担规则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单独的责任份额。在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连带责任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还是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共同加害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的行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保障,不必因为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医疗产品或血液的缺陷共同造成患者损害发生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的行为与医疗产品的缺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是患者损害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之一,因而医疗机构自然是连带责任人之一;而医疗产品或血液缺陷作为损害发生的另一不可分割的原因,其责任人也自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缺陷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责任人,因此其责任人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他们也需要对于患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人为医疗机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三者。连带责任人的各个责任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连带责任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正因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而受害人有权在连带责任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也就是说,患者有权选择连带责任人中的医疗机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人或数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也可以请求权他们三者共同赔偿其损失,具体主张的数额则由患者自己决定。
在此环节,需要确定的是连带责任的整体责任数额。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整体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依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确定以上整体责任,应当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要求,确定责任的有无乃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