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既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执行的。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一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起了一些问题。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的赔偿标准有高有底。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一些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为获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的方式,来获得连接点找管辖法院,导致到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案件屡屡发生。尤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原来的医疗机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不仅加重了该医疗机构的负担,也加重了不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的诉讼负担,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