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作为郭某某的患方通常应对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肿瘤医院未提供郭某某的病历原件,以致鉴定机构以“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即鉴定材料不够完整、充分(如二次住院客观病历中未见风险告知书及未见主观病历等)”为由,认定郭某某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肿瘤医院承担。法院推定肿瘤医院对郭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郭某某的各项损失,肿瘤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如下:一、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六万零二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二万元、交通费五千元、营养费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二审法院。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肿瘤医院承担。肿瘤医院同意原审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向患者承担侵权责任,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因肿瘤医院未提供郭某某的病历原件,致使鉴定机构认定郭某某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审法院推定肿瘤医院对于郭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肿瘤医院据此应对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郭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一项所酌定数额过低,法院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六万零二百五十三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误工费四万二千元、护理费二万元、交通费五千元、营养费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