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5条的规定。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本解释第5条第1款首先规定患者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了病历资料作为其到被告处就诊的证据,同时就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作为其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在本案中李某某的治疗属于晚期治疗,被告医疗机构应将手术的次数、目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注意事项等充分告知患者,并且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李某某说明的事项则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医院虽然在术前告知了李某某“挛缩手指无法达到全部功能恢复;挛缩手指松解后可能继续挛缩可能;瘢痕形成影响外观;术后手指外观无法恢复原样”等手术风险,但对李某某术后可能出现的结果预估不足,术前与李某某沟通不够充分,因此应认定其未尽到告知义务。此外,被告医疗机构也没有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并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本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认为一审判决在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上作了充分的阐述,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