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体包括四种医疗损害责任,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四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是: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62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就不构成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伦理过失。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不同,不是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所确定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伦理性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第三,医疗伦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过错推定,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不同,不是采取证明的方式,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受害患者一方已经证明了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伦理过失。第四,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不仅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而且包括其他民事权益损害,并且更主要的是其他民事权益损害,例如对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的损害,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常态。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就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的过失,以当时的医疗水平确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应当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为标准,是违反医学科学上或者技术上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与医疗伦理过失不同。第三,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受害患者一方不仅要证明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还必须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第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只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不包括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基本类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具有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双重性质。(https://www.daowen.com)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特点:一是以具有过错为前提,二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过错是医疗管理过失,三是医疗管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原告证明,四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主要损害事实是人格、身份和财产损害。

本解释的第1条第1款在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分为两个层次:前一个层次是“医疗机构”,后一个层次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在以医疗机构作为单一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纠纷案件。在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其责任人中也包含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