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意义
2026年03月06日
一、本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意义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事实上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掌握医疗资讯严重不对称,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患者确实存在证明的困难;第二,《侵权责任法(草案)》曾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第二次审议稿的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0]这一规则规定的就是举证责任缓和,是完全正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第二次审议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常委提出批评意见,因此将该条文删除。正因为如此,本解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根据实际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具体而言,本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谓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第54条确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这一规定属于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涉及立案受理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立案仍应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