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四、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本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规则不言自明,因为抗辩事由本身就是由被告一方负有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三项,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下文将进行详述。

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否则会出现不利于治疗的后果。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而延误治疗,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应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医疗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有医疗过失,构成与有过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项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于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直至今天也不能全部认识自己。因此,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总是有局限性的。正因如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病症,医务人员无法治愈是正常的。《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另一方面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作为免责事由,在这个问题的两端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对此,应当注意条文使用的“当时的医疗水平”,与第57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适用时一定要与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相区别,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也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的水平作为标准。在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医疗机构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没有办法避免,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本款规定的“等”字应当怎样理解,应当包括其他的抗辩事由,例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因意外造成的损害后果等。(https://www.daowen.com)

所谓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只要法律没有不得适用的明文规定,就是可以适用的。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尽管在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中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但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例如,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地震,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不良后果,可以免除责任。确定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则,应当是医疗机构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医疗过失作为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的,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分析,确定医疗机构减轻责任。

至于医疗意外,《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既然构成医疗意外,就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没有过失。既然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使没有明文规定医疗意外为免责事由,但由于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意外没有过失,当然也就没有责任。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通常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医疗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

总而言之,如果被告主张上述免责事由,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