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的溯及力

六、《解释》的溯及力

《解释》的第26条是对其适用效力的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较多的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解释,尽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并没有多少,但是之前还是有很多解释的。因此,《解释》规定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新法”,以前的司法解释凡是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解释规定为准。

第二,关于《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是适用效力问题。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解释》的溯及力规则:一是,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只要已经受理,在2017年12月14日之前没有终审终结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解释》就具有溯及力,应当援引《解释》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二是,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因为案件已经终审结束,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应当维护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即使在终审结束之后又提起了再审程序,并且在再审判决中决定改判,也不能依照《解释》的规定进行改判,仍然应当依照《解释》之前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


[1]上述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四种分类,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294页。

[2]用人单位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该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也是用人单位责任,但其具有特殊性,因而单独规定了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4页。

[4]参见杨立新:《民法思维与司法对策》(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91、2019页。(https://www.daowen.com)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4页。

[6]参见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载《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7]参见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载《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8]参见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载《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9][日]川井健:《共同不法行为的成立范围的限定——全部连带与部分连带》,载《现代不法行为研究》,日本评论社1978年版,第228页。

[10]《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第11条:“当依据适用的法律,某人对受害人的不可分损害承担单独责任时,该受害人仅可以获得该负单独责任者在该受害人应得赔偿额中的比较责任份额。”

[11]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是:“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的分析,请参见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