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是过错责任的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由,共有三项: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50]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该条规定的是推定医疗技术过错的法定事由,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事由的,就直接推定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错,而不是这一类侵权案件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这一类动物损害责任类型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和《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问题。
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称作“法定过错推定标准”[51]是有道理的,但是仍然不如称之为过错推定的法定事由更为准确。不过,法定过错推定标准和过错推定法定事由尽管表述不同,但基本意思是完全一致的,这两种理解与将之理解为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则大相径庭,二者显然不是一个概念。正如立法者所称:“医疗损害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52](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即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违法诊疗行为、患者损害、因果关系和医疗技术过错四个要件,在证明责任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在具备这些法定情形时,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并且不可以由医疗机构一方举证推翻这个推定。这样的规则能够制裁意图逃避责任的有过错的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起到阻吓、警诫的一般预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