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4条的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刘某羽因到被告处就诊而受到损害,因此引发诉讼。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首先负有证明“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羽提供了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手术记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到被告处就诊;同时提供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手术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治疗而遭受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

而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和因果关系要件,如果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患者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的鉴定申请来确定医疗机构过失和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患者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的过失和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自身不存在过失,故申请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便依照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对责任分担进行了酌定,并作出了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