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军区总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按照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即使不属医疗事故,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仍有权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在法院就此向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充分释明后,其仍然不同意亦不予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军区总医院亦不同意直接进入司法鉴定程序,致使本案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致法院亦无法依据鉴定结论这一重要依据对案件进行处理。现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要求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基于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曾于2009年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认定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不再持有异议,法院对此不再赘述。因本案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按照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若确认构成医疗事故,则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就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的各项损失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就存在着先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而北京军区总医院已经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履行了其举证的义务。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虽对进行该种鉴定持有异议,但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进行鉴定。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不仅不同意进行该种鉴定甚至不予配合,最终导致无法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此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范围,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涉及医疗专业问题,就其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属于法官能够依法直接进行判断的范围。因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证据。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该直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并就此作出确认北京军区总医院针对郭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郭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显然没有道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法院多次释明,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仍坚持直接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否则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亦无法直接确认北京军区总医院对郭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郭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令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其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