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解释》第4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定确定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患者负有证明“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二是患者受到人身损害,三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与患者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失。在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这四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须由原告举证。《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原告只就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果关系和过失的要件,并没有要求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患者作为原告,在诉讼中须提供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两个要件的证据;如果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和因果关系要件,不强制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受害患者作为原告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是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的鉴定申请,通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确定医疗机构一方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过失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缓和,但是,这样的规定基本符合举证责任缓和的要求,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规定中的不足,能够保护好受害患者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举证责任缓和的要求是,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被证明对象的可能性,然后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举证证明否认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的可能性;能够否认原告证明的可能性的,被告胜诉;不能否认原告证明的可能性的,原告的可能性证明得到确认,原告胜诉。[4]《解释》第4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则,只是确定原告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通过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确定医疗机构的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尽管这一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缓和规则,但是这样的规则基本上体现了这样的要求,能够保护受害患者的权益也是好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不言自明,因为抗辩事由本身就是被告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对《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的“等”字应当怎样理解呢?应当理解为包括其他的抗辩事由,如意外、不可抗力等。总而言之,凡是主张免责事由的被告,都要对自己的抗辩事由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都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