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2026年03月06日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医疗损害,请求残疾赔偿金,作为被告的有山东本地的诊所和北京某医院,受诉法院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所在的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还是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https://www.daowen.com)
按照本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福山医院)经审理后并不负有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北京市的医院和山东本地的同兴诊所,如果一味按照山东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因此本解释第24条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按照这一规定,本案法院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照较高的标准,即第一○七医院所在的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