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并遭受损害时,应当如何处理。事实上,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时,可以选择起诉部分还是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而至于究竟起诉部分还是全部医疗机构,则是患者本人的权利。在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法院应当追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也可以依照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虽先后在多个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但其仅选择起诉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安徽省儿童医院,这是患者王某甲自身的权利,法院应当对其予以尊重。值得注意的是,本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申请追加原告就诊过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固城县城关镇薛晓美诊所及儿研所附属医院为共同被告,法院却并未准许。事实上,该解释中的“依法”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本案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安徽省儿童医院追加王某甲其他就诊医院的申请缺乏依据,因此驳回了安徽省儿童医院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