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县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的原因力。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未指出原告对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何过错。审庭中,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省医学会的鉴定,患者某某出现术后肛门局部皮肤缺损,部分黏膜外翻及排便异常,与院方手术操作有关。正因为如此,省医学会的鉴定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判决如下:[14]被告某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036.9元、误工费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护理费31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913.2元。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原告已预交),2次鉴定费6200元(原告预交3200,被告预交3000元),合计人民币6799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二审维持原判。

市中院作出(2006)中民一终字第180号判决:上诉人某县医院在给被上诉人实施诊疗过程中,因手术操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损害,并因此构成医疗事故,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予以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一方的过错程度较轻,侵权人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安徽省某县医院虽然在医疗事故中确定为次要责任,但该鉴定只具有确定上诉人方(医院方)过错程度的意义,在无证明被上诉人(患者)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次要责任亦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医院)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再次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县法院作出(2006)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还是定性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配套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处理,被告认为应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处理。法院认为该医疗纠纷经省医学会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15]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条例》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如医方有过错,才适用民法处理。同时,原告在2005年4月对被告的第一次诉讼亦是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94.25、(2)误工费42.01元/日×24日、(3)陪护费42.01元/日×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日×10日、(5)住宿费160元、(6)交通费705.50元,合计9206.08元。原告的五级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系依据司法鉴定提出的,司法鉴定只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提了赔偿纠纷中的请求依据,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赔偿依据。该医疗事故经医学会鉴定系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制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居民平均生活费),即因医疗事故构成残疾的,在一定限额内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残疾的,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系因被告手术造成损害,其后续治疗的目的均为补救这一损害,因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285.47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被告安徽省某县医院于本院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285.47元;(2)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中民一终审第253号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审中已查明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定性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并经安徽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上诉人的病情未得到稳定或进一步改善,其不得不继续求医问诊。若本案仍按2005年11月2日安徽省医学会鉴定的四级医疗事故来处理,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将致受害人因而产生的严重后果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既与事实不符,也有失公平公正。2006年8月20日,患者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酌定支持1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16]第一款(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决定,判决如下:①撤销某县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被告安徽省某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285.47元”;“驳回原告(患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②被上诉人安徽省某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患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43.52元。③被上诉人安徽省某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④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改为维持第一次二审的判决结果。法院再次改判:维持第一次二审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中民一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可能有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l0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中民一再终字第17号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中民一终宁第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