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羽于2014年9月4日因“摔伤致左前臂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住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医院,经检查诊断:左尺桡骨骨折、饮酒过度。9月5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消炎、活血消肿、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2014年9月19日患者出院。10月20日肌电图报告单结果:左正中、尺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未测出,左桡神经运动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左正中浅支、尺浅支、桡浅支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未测出。2014年10月27日患者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被诊断为“左前臂volkman挛缩、左前臂尺桡骨内固定术后”。10月28日于该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前臂屈肌群、正中神经松解术”。根据患者入院主诉、病史及临床检查情况,医方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正确,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指征,手术方式得当。根据病程记录,患者术后有左前臂疼痛和手指麻木的表现,但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仔细观察,未及时给予相应处理(如松解绷带、切开减压等),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左前臂缺血性挛缩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患者摔伤时外力作用较大,导致左尺桡骨双骨折,该患者术后发生左前臂缺血性挛缩主要原因系外伤引起。
2015年7月14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戊等(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十份证据,其中经过被告质证和法院依法认证的包括:(https://www.daowen.com)
证据一,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手术记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左尺桡骨骨折却导致左前臂volkman挛缩。证据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手术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手术治疗左前臂volkman挛缩。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左前臂volkman挛缩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五,被告医院等级原件,证明被告医院级别。证据六,被告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七,原告身份信息修改申请单,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八,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检查结果症状及治疗状况。证据九,被告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检查结果症状。证据十二,华山医院病历本、白条、浙二医院病历本、挂号单,证明诊断时间、状况。
被告提供证据二十一,刘某羽在武警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期间的封存病历一份,证明武警总队杭州医院的治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证据二十二),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