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试行)》的规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在发现或知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使用单位应及时分析事件发生的可能原因,详细记录有关监测情况,适时反馈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报告事件,使用单位还应当积极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监测主管部门对报告事件的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并根据事件的严重性和重复发生的可能性,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如:暂停使用、封存“样品”和记录保存等)。本案中,依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可知,306医院为郭某使用的缆索发生了疲劳断裂。在此情况下,306医院应在为郭某取出钢板和缆索的同时,注意封存样品和保存记录,以保证问题器械的可追溯性;而不应简单地将存疑器械在未经双方共同封存的情况下交予郭某保管。306医院称此为“患者的权利”,应属对相关操作规范理解认识有误。故关于郭某提交的钢板和钢索是否为306医院从郭某体内取出的原物,306医院和捷迈公司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大连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予以认可在先,而后又变更陈述亦予以否认,但郭某就此无从举证,应认定为因306医院的处置行为不当所致,应由306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捷迈公司和昊德公司虽称不排除其他公司仿冒捷迈公司产品的情况,但亦未举证,故法院认定郭某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钢板及缆索均系306医院实际为郭某植入的器械。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郭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作为郭某的患方通常应对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306医院在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建议306医院的过失在郭某的诊疗过程中负有次要责任。现306医院认可鉴定结论,郭某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郭某自身的疾病,依法确定306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5%。

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306医院和昊德公司均认可在郭某进行钢板和缆索植入手术时,有昊德公司的销售人员跟台并直接向术者提供了植入的缆索。同时,306医院、昊德公司的陈述以及捷迈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均表明,不同材质的缆索不可同时使用,但昊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可能出现同时使用两种不同材质缆索的情形。现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可知,1#缆索材质与2#缆索、3#和4#缆索材质不同,且该情况可能造成一定的电解反应而给手术部位带来特异性刺激,增加了后期发生并发症的风险,故对于郭某后期发生感染,内固定物取出的损害后果,昊德公司应与306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昊德公司与306医院是否应对郭某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造成郭某人身损害,除郭某自身原因外,医方的主要原因为选用了不同材质的钢缆。306医院与昊德公司均确认在为郭某手术时,有昊德公司的销售人员跟台并直接向术者提供植入缆索。昊德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涉案缆索选用行为应认定为306医院和昊德公司共同实施。昊德公司虽主张其系按照306医院要求提供缆索,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06医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选用不同材质缆索的责任主体,因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故昊德公司与306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