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
1.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
《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说的是,对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第8条)、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第11条)和典型分别侵权行为(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并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而是在客观上的诊疗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患者的同一损害,具有共同的原因力,且损害后果是不可分割的医疗损害责任。其中包括共同过失,也包括致害的诊疗行为的客观结合,都是不存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客观的关连共同。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叠加分别侵权行为。[6]在医疗损害中,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是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同一损害,每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医疗损害分别侵权行为。这种分别侵权行为的关键之处,是每一个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都足以造成患者的全部损害,在原因力上是“100%+100%=100%”的形式,因此才要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数个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7]这种分别侵权行为也是侵权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但是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共同联系,仅仅是行为的后果是一个,因而每一个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按份责任。其原因力的形式是“50%+50%=100%”。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符合上述要求的,就是数个医疗机构的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各个医疗机构按照自己诊疗行为的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相互不连带负责。
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之间,其实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8]其表现形式是,有的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是部分原因,尽管也是分别侵权行为,但是却既不同于典型分别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因而是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即有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只是部分原因,这就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这种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部分连带责任,即对原因力重合的部分,由数个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因力不重合的部分,由相关的医疗机构承担单独责任。[9]这种责任形态类似于美国侵权法中的混合责任。[10]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作出的规定是非常精准的。[11]这一规则,本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对此规则应当予以借鉴。
2.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20条规定:“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这样规定,应当进行探讨。
这里规定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之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仍然是本单位进行的诊疗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就是,受邀医务人员并非执行职务,而是受邀为非本单位工作,是为邀请医疗机构进行工作,因此,即使受邀医务人员有过失,也不能由本人承担责任,而要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的基础,一般情形是行为人的行为是责任人履行职责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的情形,即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受邀为邀请医疗机构接诊的患者进行诊疗。中国的医疗活动是以医疗机构为基础的,而非具体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因而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受邀为邀请医疗机构提供诊疗行为,就是受邀医疗机构的行为的组成部分。这符合替代责任的要求。
在邀请医疗机构为受邀医务人员的过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邀请医疗机构是否对有过失的受邀医务人员享有追偿权,《解释》没有规定。按照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邀请医疗机构是有追偿权的,其要件就是受邀医务人员在执行受邀诊疗行为中有过失。只要受邀医务人员有过失,邀请医疗机构就可以向其追偿。
3.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就是在医疗领域中发生的产品责任,应当适用产品责任规则。对此,《解释》第2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受害患者究竟起诉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中的哪一个作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选择,因此条文中用了“或者”这一概念。
受害患者起诉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并且医疗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对此,不论是对受害患者的选择,还是医疗机构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对最终责任人即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提出追偿请求的,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如果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对于受害患者受到的损害是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而受害患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提出追偿请求权。对于这样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受害患者一方提出主张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还有追偿权的保障。
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解释》第22条规定的是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医疗机构与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第2款是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权,第3款是不合格血液提供者与有过失的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之所以认定有过失的医疗机构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之间的行为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原本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在使用缺陷医疗产品于患者并造成损害时,自己没有过失,即使受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了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也能够通过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追偿,转嫁责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时有过失,则三者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变化,由竞合侵权行为转化为共同侵权行为,由不真正连带责任转化为连带责任。因此,《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既然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完全正当的,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在各方之间就存在责任份额的问题。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如果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他就对没有承担或者没有足额承担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可以进行追偿,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实现最终责任的分担。所以,该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不论是医疗机构承担了中间责任,还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对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部分,都有权向他方追偿。
至于责任份额的确定,则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数额。这样的规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也符合《民法总则》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规定要“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确定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