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韩某与苏某平系夫妻关系。韩某于2009年5月4日在北京航天部711医院生下1子,尚未起名。2009年5月8日,孩子体温出现问题,在该院进行抢救未见明显好转后,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转院至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10日5时10分,韩某之夫苏某平在签字单上签署意见并签字。该签子单的主要内容为“韩某之子,目前诊断1.新生儿肺炎,2.呼吸衰竭,3.混合性酸碱平衡紊乱,4.新生儿病理性黄疸,5.反复呼吸心跳骤停,6.高钾血症,7.急性肾功能衰竭,8.肺出血,9.心律失常,心室扑动,10.休克,11.先天性畸形,12.遗传代谢性疾病不除外。予胸外心脏按压,气囊加压给氧后及其他抢救措施后仍反复呼吸心跳骤停,家长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尸体交院方处理,不要骨灰,签字为证”,苏某平在写下“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后签名。同日,韩某之子死亡。后,军区总医院将韩某之子的尸体火化。另查,韩某向军区总医院共计支付治疗费用3679.94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韩某之夫苏某平,其明确表示放弃向军区总医院追究责任的权利,不参加诉讼。由韩某一人主张,韩某认为,军区总医院提交的病历存在涂改,影响了病历的实质性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之子病历中的4处涂改部分是否影响病历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军区总医院对韩某之子的病历4处涂改部分不影响病历的实质性内容。由于该鉴定中心未就病历中护理记录单第三页刘某丽所书写的病情记录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了对北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记录单第三页刘某丽所书写的病情记录栏未发现有涂改。经军区总医院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委托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就军区总医院对韩某之子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1月4日,该医学会作出东医鉴字法委10-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对韩某之子的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韩某收到该鉴定书后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答复:因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采取的是专家鉴定组合议形式,且该案是由跨区的5位三级甲等医院的专家以表决的方式集体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非单个专家的个别意见,这些客观情况与一般司法鉴定的形式有所不同。因此,直接让鉴定组全体专家或个别专家出庭质证均不太现实。医学会尽可能寻找鉴定组专家针对当事人的质询意见,出具书面答复。韩某表示不同意提交质询意见,要求鉴定人出庭。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了此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法院审理中,韩某虽坚持对《临床遗传学中心串联质谱分析结果报告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明确表示不就此做相关鉴定。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病历、北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北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东医鉴字法委10-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法院认为:韩某之子在军区总医院治疗及死亡的时间均早于2010年7月1日,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韩某虽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优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中,军区总医院已经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韩某认为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一审程序中没有申请鉴定,两级法院就此处理均错误。(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