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的认定因素

(一)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的认定因素

《解释》第16条规定的是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因素,即“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一规定的内容比较丰富,都非常重要。

1.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的客观标准

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的基本要求,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凡是违反上述规范的,就构成医疗技术过失。要特别说明一点,《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作为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事由,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是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基本判断方法,而不是过错推定的事由。在确定医疗技术过失时,并非一定要找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是证明其在诊疗行为中采取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是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客观标准。《解释》的这一规定,恢复了认定医疗技术过失标准的本来面目,是特别重要的规定。

2.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适当考虑因素

在适用上述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基本确定标准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对此,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也有一定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57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5]由于在立法审查中有反对意见,因而将后款的规定删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恢复了这些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适当考虑因素,特别值得赞赏。

(1)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这是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适当考虑因素之一,因为在患者病情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在抢救中可能会舍弃一些次要的问题,而集中精力解决基本的、主要的问题。在抢救生命的危急情况下,出现一些没有考虑到或者不得不舍弃的问题,这是可以理解的。例如在非典期间,知道使用某种抢救方法和药物会引起一些副作用,但是为了抢救生命而不得不放任这些不利后果,对此不能认为有过失,即使有一般过失,也不会认定为过失。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https://www.daowen.com)

(2)患者个体差异。患者的个体差异是非常大的,因患者的个体差异而出现无法预料的后果,在认定医疗技术过失时也有重要的作用。

(3)当地的医疗水平。各地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肯定是参差不齐的,在边远山区缺医少药的情况下,其医疗水平显然不能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相比。因此,当地的医疗水平是高还是低,对于认定医疗技术过失也起到重要作用。

(4)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不仅地区与地区的医疗水平不同,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也是不一样的。有些情形,在三甲医院可以认定为医务人员存在医疗技术过失,但是在乡镇卫生院的临床医生中,却可能不一定会认定为医疗技术过失,因为他没有这样的医疗水平。

在综合考虑认定技术过失的客观标准和上述诸要素的基础上,法庭综合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失。有人在网上提出,上述适当考虑因素是在《侵权责任法》立法中被否定的规则,现在司法解释又把它翻出来,作为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新规则,有违立法精神。笔者不这样认为,因为当时立法删除上述规定是基于某种压力,这样的规则是没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解释也没有错误,而是为了解决审判工作需要,维护医患关系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