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是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例。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原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医临床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坚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法院据此要求原告配合医疗事故鉴定并无不妥,原告拒绝配合鉴定招致败诉,也合理合法。
就全国范围内看,有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关系问题,有几种典型观点,一是强调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排斥医疗事故鉴定,另一种完全相反,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拒绝承认司法鉴定,还有一种折中观点,认为可以允许两种制度并行,但当事人申请不同的鉴定时哪种鉴定优先,又各有支持者。具体到司法实践,至今也未能统一。就北京来说,从2005年到2010年,承认两种鉴定并行,但优先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本案的原告并未深刻认识到当时北京市的这种制度安排,希望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直接启动司法鉴定。正如判决书所述,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不仅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不配合鉴定,终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原告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范围,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至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放弃了医疗事故鉴定优先,转向单一的司法鉴定制度。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理论上,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可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原告拒绝配合医疗事故鉴定的另外一个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医方存在重大过失,法院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根据举证责任导致规则判决医方败诉。对此法官在说理部分论述道:“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涉及医疗专业问题,就其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不属于法官能够依法直接进行判断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