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医院于2012年7月24日18时30分向患者下发病危告知书时,在未能确认患者本人及其患者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就让他人代为签名,没有完全履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在死因未能确定且患者家属要求赔偿的情形下,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其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或采取相应措施以明确患者死因,造成鉴定过程中对于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以致无法作医疗过错鉴定,其存在相应过错;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通过专业的医疗鉴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患者家属的损失应由株洲县一医院承担50%,患者家属自负50%的责任为宜。

二审法院认定:株洲县一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已某”三字是患者其他亲属代签的证据,故株洲县一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完全履行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其将病历的部分文字修改和告知义务的签名瑕疵对患者吴已某死亡的后果不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和影响。但株洲县一医院在明知患者吴已某系从其他医院转院治疗,其本身病情较重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检查、治疗,导致患者的病情和死亡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存在一定的诊疗不当。故原审认定株洲县一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酌情认定株洲县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其自身疾病及病情发展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虽然患者吴已某家属对其死因提出异议,但也未提出尸检请求。尽管株洲县一医院在对患者吴已某诊疗过程中下达的病危通知书,但该医院对病危通知书上的签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患者吴已某本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所签名。株洲县一医院确存在未能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实施医疗行为,但上述行为对患者吴已某死亡的后果不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和影响。原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株洲县一医院只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