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关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同兴诊所的诊治对原告肾功能损害起诱发作用,参与度以诱因形式,不低于5%为宜;被告福山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一○七医院对原告肾功能损害的加重起到不良影响,其过错为次要作用,辅因形式,参与度以16%-44%为宜。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结论,可由被告同兴诊所按5%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第一○七医院按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福山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2012年损害发生时原告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计算方式29222元×19年=555218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系2014年6月27日作出,应以此时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Ⅲ级伤残赔偿比例为80%,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222元×17年×80%=397419.2元。原告主张中多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今后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故判决:一、被告同兴诊所赔偿原告王某某所有费用共计30333.95元。二、被告第一○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所有费用共计182003.7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福山区人民医院的诉请。(https://www.daowen.com)

宣判后,第一○七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各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各方无充分证据及理由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某某在同兴诊所就诊后,诊所告知并记录“输液后仍恶心,建议转院治疗”,次日王某某去福山医院就医,福山医院进行了肾功能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肾功能异常,但福山医院并未给予影响肾功能的药物,王某某到第一○七医院就诊时,医院未填写门诊病历诊疗记录,无法认定接诊医生对王某某病史询问及体格检查、肾功能异常等履行了注意义务。第一○七医院作出胃肠炎诊断不具备胃肠炎的症状及辅助检查支持。在福山医院及第一○七医院相关检查结果已经显示王某某可能存在肾/泌尿系疾病的情况下,第一○七医院仍然施用克林霉素这一可能导致肾功能损害的药物,对王某某肾功能损害的加重起到不良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应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