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受到损害的纠纷案件

二、在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受到损害的纠纷案件

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主要争论的不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而是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医疗美容机构以及一般的美容机构,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医疗美容机构是须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不能进行医疗美容。因此,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就是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而医疗美容机构则是经过批准的准医疗机构。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当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1]

最高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提到,“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因此,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4]的规定,《解释》将医疗美容明确为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并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应注意的是,在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美容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因而不属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通过正面规定适用本解释的范围,从而将一般美容机构进行美容造成损害排除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一般美容机构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以确定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