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虽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军区总医院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进行抗辩,并申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院完成了其抗辩的举证。韩某不认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既未申请进行上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在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09年5月10日5时10分,韩某的丈夫苏某平已在签字单上写下“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并签名,军区总医院于此后将孩子尸体火化,现韩某以军区总医院并未明确写明不要孩子尸体为由要求该院返还孩子尸体,既无法实现,且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应当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医学专业问题,还需经专家专业意见进行评判。韩某的观点有失偏颇。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经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鉴定,确认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且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指出军区总医院在对韩某之子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既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认军区总医院的诊治行为不存在过错。军区总医院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韩某如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就应申请进行上一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韩某并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其所述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未经质证一节,因其对该检材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此进行相关鉴定。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无法否定该《临床遗传学中心串联质谱分析结果报告书》的真实性,对韩某所述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军区总医院无过错一说难以采信。对于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对韩某要求军区总医院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返还孩子尸体的诉讼请求。因其丈夫即孩子的父亲苏某平,已于2009年5月10日5时10分在签字单上军区总医院已写明“家长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尸体交院方处理,不要骨灰,签字为证”的情况下,还写下“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并签名,表明了患儿家属的意愿。现韩某以军区总医院并未明确写明不要孩子尸体为由要求返还孩子尸体,既无法实现,且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其虽主张医生曾承诺孩子死亡时通知家属,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对其所述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11]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韩某负担。(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