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上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及其演变
我国传统理论坚持损害填补原则,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07]其基本功能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补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在制定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立法机关一直没有表示明确的态度。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最后一次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时候,有关负责人提出考虑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得到多数委员的赞同,遂在草案中提出了相应的条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时,常委们反映强烈,都认为对商品欺诈与服务欺诈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是完全必要的,最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高票获得通过,使我国的民事法律第一次出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违约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并不完美,存在较多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只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性仍显不足,其计算的标准是价金,赔偿的数额是两倍,其实,所说的双倍赔偿其实是赔偿价金的一倍,惩罚性不足,还不能达到预期的惩罚性。对比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故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损害额的三倍,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是损害额的一倍。经过比较可以确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惩罚的数额显然不足。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侵权法领域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必要的,但是还不够,还应当继续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惩罚力度。《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采用的计算方法仍然是以价金作为计算标准:“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个做法延续了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传统,在立法上有前后相续的基础。从表面上看,以价金的10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好像很多,倍数高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倍,具有足够的惩罚性。但全面观察这个计算方法,在食品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其实造成损害的食品的通常价格并不高,一袋鲜奶几元钱,一袋奶粉几十元钱,十倍不过是几十元或者几百元,难以体现赔偿的惩罚性。如果是价格高的食品,倒可以体现惩罚性,但这样的食品较少,例如价值几千元的天价月饼以及鱼翅、鲍鱼等。因此,有人评价这个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虚张声势”,并不是没有道理。《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实行惩罚性赔偿金,仅仅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人身伤害,其范围过窄。我们认为,起码应当在产品责任领域都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凡是明知商品有缺陷,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仍然将其投放市场,放任消费者的损害发生,就具有实质恶意,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一规定是继立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再一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因此,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这个规定对于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没有具体规定。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原来的第49条修订为第55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两款。第1款规定的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即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造成价金或者费用损失的违约惩罚性赔偿,以及消费欺诈或者服务欺诈造成小额损害适用违约惩罚性赔偿最低赔偿数额标准;第2款规定的是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即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侵权惩罚性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对象仍然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商品欺诈行为和服务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且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声称的标准显而易见不相一致的经营行为。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是增加的赔偿,即在赔偿了实际损失之后,增加赔偿的部分才是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将原来的增加1倍的赔偿改为增加3倍的赔偿,就是为了加重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力度。1倍和3倍相比较,3倍的惩罚性赔偿当然对消费者维权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和号召力,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治力度也更大。因此,最后确定的是,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惩罚性赔偿,在承担了原来的损失之后,再增加赔偿价款和费用的3倍。同时,把小额损害最低赔偿标准,按照退一赔三的标准计算仍然不能达到500元的,消费者可以按照500元请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是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即经营者承担了实际损害的赔偿之后,还要承担消费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也补充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
本解释第23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是依据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