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申请人和鉴定人

(一)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申请人和鉴定人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有权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是一个特别明确的问题,因为这涉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一般认为谁负举证责任,就应当由谁申请鉴定。对此,《解释》采取模糊的处理方法,即在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即受害患者,也包括被告即医疗机构(其中也包括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血液提供机构)。换言之,凡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都有权主张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对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确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后,如何选择鉴定人,也是一个历史遗留的问题。《解释》第9条对此规定了明确的方法:

第一,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这是选择鉴定人的民主方法,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人,就按照双方确定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使双方对鉴定人的选择方法都满意。

第二,如果当事人就选择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用民主协商的方法确定鉴定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鉴定人,也是民主的方法,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那就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无论是民主选择鉴定人,还是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鉴定人从哪里产生,仍然还是一个问题。实践中争执的问题就是谁有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资格。《解释》回避了这个问题,确定的方法是,“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这样的做法能够保证做到,只要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不管是在医学会的医疗鉴定专家,还是在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医疗鉴定专家(如法医),都可以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人。

这样的做法有一个特别重要的价值,就是否定了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的五人专家鉴定组集体鉴定的做法。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及在所有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都是自己对法律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而不是集体负责。事实证明,集体负责就是谁也不负责的制度,因为没有办法找到具体的责任人,也无法追究有过失的鉴定人的责任。在《解释》第9条中,确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是鉴定人的鉴定,而不是鉴定组鉴定。这一点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