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雷某阁因发生交通事故到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诊断,并给原告行右股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售药等服务,并收取了原告医疗费用,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行“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行为无明显医疗失误,但给原告体内安装的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断裂事实清楚。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断裂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存在对医疗器械质量把关不严的过失,从而给原告造成伤残,且需要后期再次治疗的后果。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对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的原因与外力及内固定物的质量有关,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雷某阁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1556.85元、交通费93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1816.40元。以上共计160591.9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雷某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6]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雷某阁到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诊断,并给被上诉人行右股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术后11个月左右,被上诉人体内安装的内固定“交锁髓内钉”断裂的事实清楚,并且内固定物断裂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作为内固定物的销售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加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对内固定物取出前的使用注意事项给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仅仅是在出院遗嘱中告知被上诉人避免负重,医院未尽到告充分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当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内固定物断裂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未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7]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