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茹系郭某之妻,郭晓甲、郭晓乙系郭某之女。2008年12月2日,郭某因头晕、头痛及恶心约1天,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2月25日,郭某在该院死亡。根据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记载,郭某的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出血导致脑疝形成;肝、肾、循环、呼吸、血液等多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2009年12月25日,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曾就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将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5月4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中,北京军区总医院主张:因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我院有举证责任,现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表示因对该鉴定的合法性存有质疑,故不同意亦不配合进行该鉴定;同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享有举证权利,本案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北京军区总医院不同意直接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均坚持各自的鉴定请求,不同意对方的鉴定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向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反复释明,因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按照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但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仍然坚持直接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明确表示不同意亦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另,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还认为其主张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中有清楚记载,可以证明该院存在过错,北京军区总医院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其书证的相反证据。本案双方均未主张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其系以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并非其举证权利。法院审理中,经反复向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释明本案应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优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若鉴定机构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又指出医疗机构存在一定问题,或构成事故,其确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责任比例明显依据不足,则其还可以就相关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王某茹、郭晓甲、郭晓乙仍表示坚决不同意优先启动医疗事故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