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个基本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和本解释第3条,医疗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的提供机构、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和医疗机构。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虽然也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但其中并未规定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本条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这是一大进步。在解释论上,即使《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规定销售者的责任,也并不意味着销售者可以此对抗受害患者的赔偿请求及医疗机构的追偿权。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受害患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要求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21]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患者可以依据主张权利的便利及自己意愿,选择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任何责任主体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推诿。就医疗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无过错的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者进行追偿。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了生产者赔偿不能的风险,以保证受害患者的妥善救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普通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医疗机构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一,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共同参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当加害人为多数时,可能形成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及消毒药剂缺陷造成损害的,作为这些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依法承担产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由于这些医疗产品通常都由医疗机构使用或患者从医疗机构购买,因此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22]这实际上是将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来对待的。(https://www.daowen.com)
但实践中,通常以起诉其中一个当事人为被告承担责任为常态,如果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中的部分主体为被告,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诉讼中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或者诉讼中患者认为还有其他主体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的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根据本解释第3条第2款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种申请。同时,如果确有必要,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职权,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