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致害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和本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血液致害责任形态,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其责任人为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不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都要与血液提供机构作为中间责任人,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确实无责任,则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让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承担最终责任。具体规则依照前文所述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分担规则进行。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实务操作上,通常由血液提供机构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改变由血液提供机构为责任人的做法,将输血致害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输血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医疗机构都将成为输血致害责任的责任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使患者的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因为患者输血造成损害后,患者很难掌握血液提供机构的资讯,难以主张权利;血液提供机构自身财产有限,也难以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输血感染等损害后果严重,所需费用巨大。将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就能够保障患者赔偿权利的实现。
在较长时间里,在输血感染等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中,较多主张无过错输血的补充责任的观点。例如,原告系下岗职工,1991年7月因输卵管妊娠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输血800毫升。术后第8天,因肠粘连、梗阻做了肠剥离手术,又输血600毫升。出院1个月后感到身体不适,经检查,转氨酶高出正常值6至7倍,又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乙型肝炎,此后10年身体一直不好,至2000年8月方确诊为慢性丙型肝炎,为被告输血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为原告患丙肝是输血所致,但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正是为了对抗这种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公平性,学者和法官主张无过错输血应当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医院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做法对受害患者的损失弥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并不完善,患者遭受的无端损害并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输血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所谓的无过错输血的补偿责任也就成为了历史,不再发挥作用。无论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受害患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