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中,原告是受害患者;被告通常是医疗机构。尽管医疗损害责任的实际加害人多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损害责任是用人单位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2]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是被告,不包括医务人员。

1.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纠纷案件的被告

《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特殊当事人的两种情况。

第2条规定的当事人,即“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患者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这一规定契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究竟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机构,是患者本人的权利。在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当然可以,例如被诉的医疗机构认为责任人另有他人而申请追加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也可以自己依照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https://www.daowen.com)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普通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医疗机构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一,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共同参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他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针对这种情况,《解释》第3条规定,第一,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第二,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中的部分主体为被告,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以及第43条规定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如果确有必要,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职权,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过,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起诉其中一个当事人为被告承担责任为常态,因此,最好是不追加其他被告,不必把所有的当事人都起诉作为共同被告。第三,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有一定的意见分歧,争论主要是血液是不是产品的问题。血液当然不是产品,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造成损害与医疗产品造成损害同列在一个条文之中,因此可以将血液认定为准产品,就是准用产品责任规定的非产品,不合格的血液就是准缺陷产品。因此,应当参照适用《解释》第2条前两款规定,对不合格血液的提供者参照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规定,列为当事人或者追加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