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对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病历资料义务的规定,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病历是医疗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如因受到妨碍而无法使用将导致医患双方诉讼武器不平等,也会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53]然而在医疗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患者的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条司法解释即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不负责任的疏忽以及对此采取的恶意行为而做出的。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最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对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第一,《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第二,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就诊的患者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该患者办理因病退休手续需要拿该院保管的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但病历丢失使得相关鉴定无法顺利进行。该患者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54]因此,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也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