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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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的规定,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应按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融资租赁”项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的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另外还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的利息支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关于营业额问题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允许扣除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