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划分析

筹划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DJC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方案一,与DS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完成“售后回租”交易,实现融资目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DJC公司应当作相应的会计和涉税处理。其具体的业务流程如图2-6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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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6 DJC公司与DS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的流程图

1.售后回租业务的会计核算

售后回租交易实际上是一笔复合性业务,其中涉及资产销售业务、回租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折旧费用的计提及调整核算。这里以案例为线索,介绍售后回租业务会计核算的方法。

DJC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2008年12月31日购进的两台机器设备按5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DS投资有限公司,该设备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账面原值为650万元,已提折旧250万元。

在销售的同时,两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DJC公司将该设备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4年;租金于每年的年末支付175万元;在租赁期间该设备的维护、保险费由DJC公司负担,期满后DJC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设备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2500元,估计该项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25万元,租赁合同规定的年利率为15%(DS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内含利率未知)。DJC公司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为5万元,该设备的估计使用寿命为8年,已使用3年,期满无残值,DJC公司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1)销售业务核算。售后回租资产在销售环节,其售价与该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日后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借: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0

累计折旧 2500000

贷:固定资产 6500000

借:银行存款 50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1000000

(2)回租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及核算。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业务的核算,与一般融资租赁业务的核算相同。融资回租资产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的较低者加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回租资产的入账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间按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最低租赁付款额=1750000×4+2500=7002500(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750000(P/A,15%,4)+2500(P/F,15%,4)

=1750000×2.855+2500×0.5718

=4997679.5元<公允价值(5000000元)

回租资产的入账价值=4997679.5+50000=5047679.5(元)

未确认融资费用=7002500-4997679.5=2004820.5(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人固定资产5047679.5

未确认融资费用 2004820.5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7002500

银行存款 50000

(3)付租及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的核算。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将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当期费用。这里以合同规定利率为折现率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折现,且以该现值作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应以合同规定利率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率。

支付各期租金时:

借:长期应付款 1750000

贷:银行存款 1750000

2013年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4997679.5×15%=749651.95(元)

借:财务费用 749651.95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749651.95

2014年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4997679.5-(1750000-749652)]×15%=599599.7(元)

借:财务费用 599599.7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599599.7

2015年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427039.65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427039.65

2016年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228529.2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28529.2

(4)售后回租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及调整。按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提售后回租固定资产折旧,并按其折旧进度分摊“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调整当期折旧费用。

该租入设备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年折旧额=(5047679.5+25)/4=1261926.125(元)

借:制造费用 1261926.125

贷:累计折旧 1261926.125

按折旧进度分摊销售设备递延收益,年分摊额=1000000/4=250000(元)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 250000

贷:制造费用 250000

2.售后回租交易涉税事项调整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售后回租交易分为销售和租赁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对于销售业务,按税法规定计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对售价与资产计税基础的差额计征所得税;而会计制度规定将售价与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予以递延,作为以后折旧费用的调整,产生会计与税法处理上的差异,形成了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另外,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和资产公允价值两者中的较低者加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分期计提折旧,最低租赁付款额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按实际利率法分期摊入财务费用;而根据税法的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即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公允价值加相关税费作为租赁资产的计税基础,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分期计提折旧,也产生了会计与税法处理上的差异,形成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DJC公司销售的是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5000000/(1+4%)×2%=96153.85(元)

售价超过资产计税基础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假设DJC公司执行的是25%的所得税税率,根据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相关业务调整如下:

2013年年末(12月31日)“售后回租”所得税处理:

DJC公司“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的账面价值是800000元(本期已分摊200000元),而计税基础为0,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800000元,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200000元。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4038143.5元,计税基础为5640000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601856.5元,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400464.15元。

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为3997331.45元,计税基础为5250000元,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252668.55元,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313167.15元。调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400464.1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313167.15

所得税费用 87297

2014年年末(12月31日)“售后回租”所得税处理:

DJC公司“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的账面价值是600000元,而计税基础为0,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600000元,相应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150000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0元。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3028607.5元,计税基础为4230000元,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201392.5元,相应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300348.15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100116元。

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为2846931.15元,计税基础为3500000元,应纳税暂时性差异653068.85元,相应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为163267.2元,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149899.95元。调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49899.95

所得税费用 216.0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116

2015年年末(12月31日)“售后回租”所得税处理:

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150116元,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106759.9元。调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06759.9

所得税费用 43356.1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116

2016年年末(12月31日)“售后回租”所得税处理:

考虑租金已支付完毕,长期应付款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已不存在差异,另外,支付了2500元设备购置款,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增加了2500元,与2013年同理,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149491元,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56507.3元。调整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56507.3

所得税费用 92983.7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49491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最后一年折旧计提完毕,“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收益”分摊完毕,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0。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150741.15元。调整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 150741.1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741.15

方案二,与HC租赁公司合作完成“售后回租”交易,实现融资目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DJC公司应当作相应的会计和涉税处理。其具体的业务流程如图2-7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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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7 DJC公司与HC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的流程图

DJC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2008年12月31日购进的两台机器设备按5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HC融资租赁公司,该设备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账面原值为650万元,已提折旧250万元。具体的涉税事项应当如何处理呢?

1.售后回租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售后回租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租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2.售后回租的涉税处理

为了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承租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并强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来说,承租人(资产出售人)的相关税收问题如下所述。

(1)资产出售环节的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据此,出售环节不应征增值税。

(2)资产出售环节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所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不能征收营业税。

(3)出售和租赁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在出售环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一是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而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风险和报酬并未完全转移,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在租赁环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但在此文件中针对融资性售后回租,明确为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但折旧期是按租赁期还是尚可使用期未明确。

文件还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这里的融资利息,是指应付租金总额扣除出售资产价格后的差额。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关于售后回购的处理方式,即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