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划点评
这是运用“假办事机构”的办法,滥用税收协定的例子。通过设立办事机构,同时避免充当常设机构,既可获利,又逃脱了一部分税收义务。
其实,这样的情况在我国也可以比照筹划。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在各方面都得到广泛运用。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在公司进行集团化管理时,可以借鉴财务管理中现金日常控制的“集中银行”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与企业集团总机构所在地的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的公司所在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分公司负责货物的配送,各地实现的销售情况通过网络传送给总公司,然后再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
这种运作思路可以带来以下好处:①可以避免公司本部提前垫付税金,推迟现金支出;同时加速收款,从而获取资金时间价值。②有利于实现财务集中控制,强化企业管理的力度。③有利于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堵塞资金流失的漏洞,提高资金运转效率。④集团管理税收的支出情况,便于总公司有机把握税收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①如果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子公司,则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属于正常销售行为,而非视同销售,二者要单独结算价款,子公司对外销售时,再按正常销售处理。不过,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②如果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分公司性质,而且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则此种情况也应比照上述情况处理。③如果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不实行独立核算,而是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分公司具备了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明确的两个条件,则分公司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总公司向分公司移动产品时,应视同销售;反之,总公司不视同销售,应在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由总公司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第①、②种情况,总公司在筹划时可以采取赊销、分期收款或委托代销方式,以达到递延纳税的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企业进行上述筹划时,注意必须签订经济合同,注明销售方式,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严格按照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