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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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判断其正确与否,就要分析各自操作的理由。

甲企业的理由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这部分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因此,在对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剔除这部分收入。

其实,甲企业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况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对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清算时投资方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剩余资产的计算方法。当投资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投资企业不具备公司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的清算条件时是不需要清算的。

因此,在A企业不需要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甲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不能剔除投资期间A企业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分得的部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