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一)卫生 行政法律关系

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依法进行卫生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为发展国家的卫生事业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卫生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对与生活卫生、生产卫生以及其他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直接相关的活动进行行政管理,以规范医疗卫生行为,控制有害于人体健康因素的产生。卫生行政主体在进行这些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之间会形成领导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法律关系。

2.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它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是卫生行政主体。卫生行政职权的行使是卫生行政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前提,因此,任何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必定至少有一方主体是卫生行政主体。

(2)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卫生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时,法律赋予它一定的优益权,承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用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而行政相对人有义务接受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在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3)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由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监督管理权所决定,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和义务,也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4)卫生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实体法中规定的行政主体的权利又称职权,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职权从本质上说来自国家和人民,对于赋予其权利的国家和人民而言,行政职权也是行政主体应尽的义务,所以又称职责。职权和职责的重合性质,决定了行政主体不但不能随意放弃、转让其职权,而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